英格兰限制王权的传统并不合国王之意总是试图突破权力的限制
虽然英格兰有制约、限制王权之传统,但这并不合国王之意,其总是试图突破权力的限制,扩张王权。
当王权不断扩张,趋于强大时,郡长才会真正成为国王在地方真诚的代理人,才会完全履行国王的令状,才会恪守自身的职责。因此,历任国王都试图调整代理人制度,使其更适宜于王权统治并成为国王得心应手的左膀右臂。
威廉一世挟降服之余威统御英格兰,原英格兰郡长尽数被其心腹所替换,因此郡长不敢有不臣之心。亨利一世在位时,通过一系列措施,纵横捭阖,弃旧擢新,任用新人担任郡长,从而使得郡长成为“国王的仆人”。
郡长从国王的地方代理人向国王的仆人转变的过程,一方面体现了英格兰王权的加强,国王权威日益增强,另一方面体现了英格兰国家治理体系的逐步完善,地方权力的任意性、离心性得到一定程度的遏制,国王对于郡长的制约性愈发增强。
如郡长在郡法庭欺压百姓时,国王可以重新予以判决,“郡法庭陪审团被叫到伦敦,在国王的法庭上,他们说出了真相,郡长不得不将非法获得的土地交出来。”
关于王权强大时国王对其代理人—郡长—的权威地位,当时一位伦敦的编年史家作过生动形象的记载:“1121年,当郡长们集体提交他们的账目以供审查时,他们一幅因恐惧而发抖的沮丧表情”。
亨利一世对于地方代理人的整饬取得了显著的效果,使得郡长制度成为当时西欧最为有效的地方治理制度。亨利二世即位后继续整饬郡政,加强王权,形成了一系列对于郡长的制衡机制,从而更好地使郡长在效忠于国王的同时履行其代理人的职责,真正做到为国王守护一方平静、安宁的职责。
“亨利二世连续了其祖父(亨利一世)的政策,在地方政府中使用专业的行政官而不是有影响力的大贵族作为自己的代理人。”
亨利二世于1170年颁布《郡长调查令》,成立专门的委员会从15个方面对英格兰各地的郡长进行调查,除直接讯问郡长外,委员会还对各郡领主、骑士、自由土地持有人等寻访以查实郡长的不法行为。
最终仅有7位得以继续留任,而有22位郡长被永久性罢免,随后亨利二世任命忠于自己的小贵族担任此职以填补空缺。这一做法与亨利一世施行的“弃旧擢新”政策相类似,都使得新任郡长以国王为唯一依靠。
只有依靠于王权,其才能立足于地方,因此由新任小贵族担任王权的地方代理人使得国王的权威得以继续提升,王室令状在地方得以被更好地、忠实地执行。
翻阅史籍,虽然不时见到有关郡长反叛的记载,但是纵观自1066年诺曼降服至1216年约翰王去世这一时期的王权与郡政,不难发觉,虽然郡长由国王任命,代替国王统御地方,在自身利益受损时起而反叛。
但是必须指出的一点是,尽管个别国王在位时期郡政失控,郡长权势快速膨胀,然而总体来看,多数时期国王在与郡长的矛盾中掌握着主动权,并没有彻底丧失对郡长、郡政的操纵权。
正如海伦·M·卡姆所说:“编年史家经常向我们讲述郡长的压迫和敲诈勒索,这完全可以归咎于中央政府。中央政府已经证明,如果它情愿,它有权力惩戒这个不公正和敲诈勒索的郡长。”尤其到了安茹时期,国王对于郡长的操纵更加有力。
史家对于约翰王时期的郡长曾发出这样的感慨:“在约翰王时代,男爵郡长并不是默默无闻的,但很明显,郡长和其他所有人一样,其地位要归功于王室的恩宠,而不是封建等级或地方权力。”
此外,郡长作为国王的代理人,通过国王的令状或指示治理地方,并使被授与者拥有各项习俗和特权规定的权益。从表面看,郡长是一郡之主,负责郡内司法行政、财政治理、军事指挥等,在郡内地位崇高,对当地社会拥有很大的影响力,然而实际情况并非如此。
郡长类似于中国古代的封建地方诸侯,然而其并不是真正的地方诸侯,不能在郡内肆意妄为,作为国王与地方民众之间的桥梁,其受到中央与地方两种因素的制约,在所有重大问题和许多次要问题上要根据国王的令状和指示行事。
尤其是在亨利一世和亨利二世改革之后,郡长成为国王意志的代理人,而不是真正的地方代理人。不只郡长如此,到了亨利二世时期,“无论是摄政王、法官,还是托马斯·贝克特,他们都没有多少权力完全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事。”
郡长并不总是真诚于国王,尤其是在诺曼王朝时期,郡长的反叛此起彼伏,王国的安定与否、旧有的习惯、职务的家产制属性、西欧封建制的利诱等皆是影响郡长是否真诚的重要因素。
第一,英格兰旧有的习惯法使得郡长拥有抵抗王权和的权利。中古时期的英格兰与古代东方社会完全不同,英格兰强调权力的制衡,无论是国王还是各级领主虽然在各自领地范畴内拥有最高的权威,然而其却并不能完全肆意妄为,抛却下层的意见。
研究发觉:英国民众“有一种很深厚的自卫力量,使其免受领主的过分侵夺……凭借习惯法,即使在农奴制最严酷的条件下,他们也可以跟自己的领主斤斤计较,甚至在法庭上据理力争。”下层民众尚且如此,遑论作为国王下级封臣的郡长。
1215年包括郡长在内的贵族逼迫约翰王签订《大》即为抵抗王权和的典型。约翰王统治时期由于对外降服连遭失败、王室实际收入缩减,国王开始冲破封建习惯的约束,对于各级教俗贵族和一般民众展开了超常规的经济攫取,国内社会矛盾空前加剧,最终导致1215年的封建叛乱,约翰王被迫签订《大》。
《大》主要内容共计63条,涉及多方面的问题,但主要是重申贵族的各项封建权利以及防止国王侵夺这些权利。
其中第61条明确规定:为保证《大》的实行,应成立由25名男爵组成的委员会监督国王和大臣,如果他们在40天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委员会可以号召全国民众使用一切手段,包括发动战争等迫使国王改正。因此,在英格兰习惯法的作用下,郡长注定不总是一个安分的“仆人”。
其次,由王位继承所引发的混战为郡长的叛逆提供了契机。英格兰自诺曼降服至1216年约翰王去世共历经威廉一世、威廉二世、亨利一世、斯蒂芬、亨利二世、理查德一世和约翰王七位君主。
其时王国版图囊括了英格兰和与之隔海相望的欧洲大陆部分领土,如诺曼底、布列塔尼、安茹等,版图的分割加之当时长子继承制还未确立起来,这就给王位的更替带来极大的隐患。
事实也证明,由王位继承引发的争议始终是影响英格兰局势的重要原因之一,大多数国王都经历了由王位继承而引发的叛乱,作为地方领主的郡长趁此良机不断扩大自己的势力,对王命不再顺从。
据统计,威廉二世即位之初,威廉一世时的10个最大的总封臣中有5个在后来的王位之争中参与了反叛。郡长在叛乱中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尤其是军事职能,极力扩大自身的既得利益,史载:
“当罗杰·比戈德于1088年叛乱的时候,他包围了诺维奇城堡,因为他作为郡长却不是城堡的监守。不管怎样,他和休·德·格兰德梅斯尼尔都通过他们的职务之便极大的增强了他们在叛乱中的力量。”
郡长最为严峻的叛乱发生于斯蒂芬即位之初,在斯蒂芬与玛蒂尔达的内战中,已于亨利一世时期得到有效遏制的郡长势力再次失控,郡长利用自己手中的职权在对战双方之中渔翁得利,并且开始一人兼任多郡郡长和伯爵,使得很多伯爵领与郡政区重合。
据载,在斯蒂芬与玛蒂尔达的混战中,伯爵领由最初的8个增加到22个,在新设的伯爵领中9个为斯蒂芬所创,5个为玛蒂尔达所创。在这样的混战中,“灾难性的纷乱连续出现于英格兰和诺曼底各地……每个人都只顾自己。”
当然,郡长也不例外,在封建混战的这一情况下,其对于国王的忠心也大打折扣,叛逆随之而来。